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群众积极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黔南州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塘县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含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的规定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地质灾害有奖报灾认定按照《省地质灾害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全面推广群众有奖报灾微信平台使用的通知》(黔地灾防指办发〔2022〕6号)文件规定进行认定。非法营运等重大道路(水路)运输违法行为依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等法律法规执行,赔偿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占(利)用、损害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9〕63号)规定执行。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等。
第十条 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核查处理本行业的举报事项;原则上在奖励前,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避免重复奖励;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一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原则上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0%计算,最低奖励15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行业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非法营运等重大道路(水路)运输违法行为、严重损坏(破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防护栏、公路标志牌、绿化等)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路政违法行为予以查实的,奖励金额最低1仟元,最高不超过5仟元。
(四)地质灾害隐患群众报灾经专家核实后,为现有隐患点或新增隐患点并有较大险情的,同时组织受威胁群众成功避让的群众报灾员,根据成功避免人员人数及经济损失大小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0.5~2万元。其中:成功避让30人以下或避免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奖励0.5万元;成功避让3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避免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奖励1万元;成功避让100人以上或避免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奖励2万元
第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予奖励的情形: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仍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被查处的;
(三)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核查时已经整改完毕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已经由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
(六)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定责任和义务人员的;
(七)属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八)属于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正在处理过程之中的;
(九)举报人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它事项。
(十一)对弄虚作假、恶意举报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采取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平塘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