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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1278888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9-06-17
文  号: 平办发〔2019〕5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中共平塘县委办公室 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塘县河(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平塘县委办公室 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塘县河(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17 17: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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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街道)党(工)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工业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县风景管理处,县委各部、办、委、局,县人武部,县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各人民团体:

《平塘县河(湖)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共平塘县委办公室

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617

平塘县河(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湖),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卫生环境,防止水质污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湖)管理实行县、镇(乡、街道)、村三级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整治河(湖),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湖)环境卫生和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河(湖)水生态环境、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水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河(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湖)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湖)环境综合整治按照县、镇(乡、街道)河长制工作方案及“一河一策”方案,实行河长制管理。

第七条  各级河(湖)长在职责范围内对河(湖)管理工作负责。各级河(湖)长是所辖河流(河段、水库)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总河长对全县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全县河长制工作进行总督导、总调度。负责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具体工作,重点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防洪保洁、执法监管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督导调度,及时研究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督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大问题。

镇(乡、街道)、村级河(湖)长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河流(河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巡查、保洁等工作。

县、镇(乡、街道)两级河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检查督导有关部门或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组织协调上下游、左右岸进行联防联控;组织对超标排污、侵占河道、围垦河湖、倾倒垃圾、非法采砂、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水突发问题;对河湖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河(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由县、镇(乡、街道)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相应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河(湖)两侧绿地的环境卫生由县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以外的环境卫生由镇(乡、街道)政府负责。

县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涉及河(湖)等行为的执法工作,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的清扫与处置,在所辖地段的沿河乡村、社区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做好清运、管理工作。垃圾杂物应及时清运中转到附近的垃圾站,不得随意倾倒、焚烧。

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控。

第九条  严禁向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县、镇(乡、街道)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监管,无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车辆,不得进出施工场地。

县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河道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河(湖)主管、城镇排水主管、水灾防治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汛期前组织对所管辖的有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库、塘、洼地、沟渠以及城区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十一条  为保障河(湖)行洪,河(湖)主管部门应做好河(湖)内船只、皮划艇等交通设备的投放量规划。对经海事等部门审查同意投放的船只、皮划艇等交通设备,河(湖)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对河段、水位、季节等要求,合理调度船只、皮划艇投放量。

县交通海事部门作为水上安全应急主要责任单位。负责河(湖)船舶航运管理工作。县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防汛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湖)内,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渔网、地笼、迷魂阵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允许经营性渔业养殖的湖、库、塘等除外。

(湖)应设置禁渔期、休渔期,休渔时间不少于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涉及其它河(湖)的整治、建设、保护、清障,依照《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湖)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防汛通道、人行道设置经营摊点;

(二)露天烧烤及遗弃杂物;

(三)破坏沿河市政公用设施、亮化设施、沿河护栏、安全警示牌等相关设施;

(四)向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破坏或采摘河内及两岸观赏类植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七)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据国家相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应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相应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转交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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