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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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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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州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州综执局)及其城管执法工作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制度。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比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州综执局根据立法的目的和原则,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二)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大小;

(三)当事人违法的次数;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七)违法案值金额的大小;

(八)是否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及改正后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效果;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州综执局的法制(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综执局应当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州综执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紧急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四)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 经州综执局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或擅自转移、隐匿已采取行政措施的物品;

(八)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阻扰、抗拒行政执法,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或一般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予以并处。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时,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不符合本制度或未说明理由、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综执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二)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予以不同种类处罚或处罚幅度差别较大;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州综执局通过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不定期对本单位和县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制度,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州综执局应建立完善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投诉举报办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置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州、县(市)综执局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